本文来源: 众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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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即便出于个人义愤或所谓“正义感”,也不得逾越权利边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案件中,被告郑付勇在微信朋友圈、抖音、微博等多个平台发布悬赏广告,公开征集原告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需删除侵权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一判决明确了个人无权公开征集他人犯罪线索的司法态度,对规范网络言行、厘清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界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1案件回顾:朋友圈里的“悬赏令”2022年8月,郑付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则悬赏广告,面向社会征集上海微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违法违规犯罪线索”,并承诺对提供线索者给予报酬。 该悬赏广告还同步发布在抖音、微博等平台。当微盟公司委托律师向郑付勇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并道歉时,郑付勇不但未停止侵权,反而在朋友圈公开律师函,并配文“道歉脑袋进水了吧”,同时宣布提高悬赏金额。 微盟公司随后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付勇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02法院判决:个人无权发布刑事悬赏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关键的是,法院明确了刑事悬赏广告的发布主体资格:对于犯罪线索的征集,是公安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向广大群众发布的要求群众提供公安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一种手段。公民个人在他人未被确认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悬赏广告,极易使他人误认为被悬赏者涉嫌犯罪,从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 本案主审法官穆英慧指出,刑事悬赏广告发布主体特殊,与一般悬赏广告有本质区别。刑事悬赏是指司法机关为惩治犯罪、抓捕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而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的,对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帮助的人给予报酬的悬赏广告。 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郑付勇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在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微盟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费用5206元。 名誉侵权的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构成名誉侵权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二是侵害名誉的行为有特定指向;三是侵害行为已经公开且为第三人所知悉。 在本案中,郑付勇的行为满足了所有这些条件。他公开发布悬赏征集微盟公司的“犯罪线索”,暗示该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这种行为即使没有明确使用侮辱性语言,也足以导致公众对微盟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类似本案的网络名誉权纠纷频发。重庆市曾有两起判例,均涉及社交平台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判决结果却各不相同,凸显了厘清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边界的重要性。 在另一起案件中,赵某因在社交平台使用“渣男”“PUA”等侮辱性用语,影射钱某与闺蜜自杀有关联,被法院认定逾越网络言论自由边界,侵害名誉权。而同时,一名撰写职业打假人大数据报告的赵某,因文章属于学术研究范畴,被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律专家指出,要区分名誉权和名誉感。名誉权是人们对所获客观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名誉感是个人对自我价值的主观感受,后者不属于法律评价范围。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对他人进行评价,均须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同时,对客观事实的客观描述或善意批评,通常不构成侵权。 网络发声需谨慎 维权须循合法途径本案向我们展示了网络时代个人表达与法律边界的碰撞。郑付勇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某种“正义感”或对企业行为的不满,但他选择了错误的表达方式。 个人发布悬赏征集犯罪线索,实质上是一种网络时代的“私力救济”尝试,但这种尝试超越了法律为个人设定的权利边界。不仅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正义目标,反而自身陷入了侵权的法律风险。 法律鼓励公民依法维权,但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如果公民发现企业或个人存在违法行为,完全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而非擅自发布“悬赏令”。合法维权既能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又能避免自身陷入法律风险。 结语:网络空间的高度开放性和传播性,使得每一个体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声能力,但这种能力也意味着责任。本案的判决提醒我们,在网络空间中的言行,必须遵守与现实世界同等的法律规则和道德底线。 网络发言需谨慎,维权应循合法途径。 公民如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向公检法机关举报,而非擅自发布“悬赏令”,以免从维权者变为侵权者。 声明:信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7049号。分享观点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本账号主体非新闻机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持证律师或以司法机关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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