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 众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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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由18起诉讼组成的专利围剿,最终以维权者赔偿百万元收场,司法亮剑惩治知识产权滥用。 一家公司明知不享有专利权,却以此向竞争对手提起18起诉讼;18起诉讼无一胜诉,却给对手造成实质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判决,给这起权利滥用事件画上句号。 这起案件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道难题:如何区分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当企业把法律作为商业竞争武器时,不仅会损害竞争对手利益,更会扰乱市场秩序。 01案件背景顺某公司与雄某公司原本均是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在合作过程中,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完成了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然而,这些成果被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以个人或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 此后,这6件专利被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当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便依据这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 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但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这些行为给顺某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障碍。 02专利无效,权利基础的崩塌涉案的6件专利最终被逐一击破。其中,2件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由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销售而丧失新颖性被宣告无效;另外2件因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而被宣告无效。 剩余2件专利虽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但法院认定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这两件专利。原因在于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交由顺某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 这意味着,八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基础已经严重动摇,甚至不存在真正的排他性权利。 03司法对权利滥用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恶意诉讼的严格界定:当事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认定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 04创新方法的司法实践此案在损失计算方面也颇具创新。法院认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而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存在明显因果关系。 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这种计算方式突破了传统侵权损失计算的框架,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新思路。 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法院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05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恶意诉讼的认定是民事诉讼中的难题,因为恶意具有高度抽象性,难以为客观证据所证实。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恶意诉讼的主观状态进行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当谨慎,否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保护。明知没有请求权或明知没有胜诉可能依旧提起诉讼,是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可操作性标准。 法院应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等情节;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等“思维工具”;以及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对于明知不享有知识产权,仍以权利人身份通过诉讼形式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恶意诉讼。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权利时的情况、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在诉讼中的行为等进行识别和综合判定。 结语此案反映了当前商业竞争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知识产权正被某些企业异化为竞争工具。通过将竞争对手拖入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最终不能胜诉,也能达到消耗对手资源、抢占市场份额的目的。 八某公司提起18起诉讼的行为,体现了其将诉讼作为商业策略的明显意图。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 法院的判决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合理,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扰乱市场秩序。这一理念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尊重知识产权本质,将创新而非诉讼作为竞争的核心手段。 众律宝提示,法律的真谛不仅在于保护权利,更在于遏制权利滥用。当知识产权被异化为商业斗争的工具,司法必须成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最后防线。这起百万赔偿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对诚信原则的坚守。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时代,我们既要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警惕知识产权领域的“暗黑竞争手段”。只有让恶意诉讼者付出相应代价,才能引导市场主体将精力投入到真正的创新中,而非无休止的诉讼缠斗。 声明:案例来源最高法知民终869号。分享观点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本账号主体非新闻机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持证律师或以司法机关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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